
当事人:迁安市扣庄镇久久红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
住所:迁安市扣庄乡迁徐公路北侧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130************73
联系电话: 18********23
联系地址:迁安市扣*****北侧
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为:许可证号:JY11302830083138,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扣庄镇久久红超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经营场所:迁安市扣***侧;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8年2月,9日。
2024年10月26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糖醋蒜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0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NOQASYJC2024456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4年12月11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2日从从位于迁安市万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大厅15号于万荣开办的摊位购进糖醋蒜(品名:天津水晶糖蒜;配料表:优质大蒜、水、白砂糖、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钠、山梨酸钾、冰醋酸、甜蜜素;产品执行标准:SB/T10439-2007;贮存条件:放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暴晒;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见合格证(生产日期2024.10.06);净重:计量称重;产品产地:天津市;厂址: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5公斤(共2件,每件2.5公斤) ,购进价格18元/公斤,进货款90元。并于当日开始在其店内销售。2024年10月26日,本局按食品安全抽检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糖醋蒜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机构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2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ASYJC20244568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4年11月20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8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被调查时止,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糖醋蒜5公斤(含抽样用量2公斤),销售价格为29元/公斤,销货款145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糖醋蒜时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不规范,购进被抽检批次糖醋蒜时主动索要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糖醋蒜的产品合格证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但进货票据未标注客户名称、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材料。经查证供货者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提供的被抽检批次糖醋蒜的相关证明材料属实。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5元,违法所得1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6日,抽检工作人员提供的抽检委托书、检验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证明了抽检机构受本局委托依法对本局辖区内食品经营户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及其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2、2024年10月26日,抽检工作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抽检照片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糖醋蒜及其数量和抽样人对当事人所售食品进行抽样取证的事实;
3、2024年1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4568),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糖醋蒜的事实;
4、2024年11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被抽检批次糖醋蒜已售完的事实;
5、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具备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6、2024年1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糖醋蒜进、销情况,能够提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无客户名称)、进货验收记录及查验了糖醋蒜的产品合格证,不能提供供货者的食品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材料,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落实不到位、不规范,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验收记录及查验了糖醋蒜的产品合格证,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的糖醋蒜时,主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8、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未标注客户名称,不能提供供货者的食品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材料,证明了当时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落实不到位、不规范的事实;
9、2025年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供货者制作的询问笔录、其提供的其购进被抽检糖醋蒜的供货者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及《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属实、被抽检批次的糖醋蒜来源及供货者已改正未取得《食品小摊备案卡》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对涉案食品生产者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糖醋蒜的违法行为,本局已将案件线索移交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5年3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5-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糖醋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当事人虽然购进被抽检批次糖醋蒜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进货验收记录及查验了糖醋蒜的产品合格证,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落实不到位、不规范,提供的进货票据存在未标注客户名称问题、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材料。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没有消费者退货或反映给其造成了伤害,造成社会危害较小,其情形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
经过2025年3月3日迁安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对当事人食品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5元;
2、罚款2000元,合计214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5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王志宏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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