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杨店子街道盛宝烟酒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BWQKNH8Y
住 所: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宏滨小区10-3号
经营者:张永胜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的核准内容: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张永胜 ***********;食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盛宝烟酒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BWQKNH8Y;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永胜;联系电话:***********;经营场所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宏滨小区10-3号;外设仓库:无;经营种类: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特殊食品、不含普通食品、不含食盐批发;销售方式:零售;网络经营情况:无;使用自动售货设备情况:无;连锁经营情况:无;备案编号:YB21302830001996;备案时间:2022年09月02日。
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盛宝烟酒商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销售的1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当场对上述白酒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1月2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05月7日取得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09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07日取得第13878307号五粮液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6日。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份从滨河社区一户居民家以600元/瓶的价格回收1瓶“五粮液”白酒在店内销售,售价750元/瓶。当事人不记得该居民具体地址了,也不知道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当事人未查验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杨店子街道盛宝烟酒商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东侧南数第四个货架中间部分摆放有各类五粮液白酒,其中1瓶“五粮液”白酒酒盒上标注有“酒精度:39%vol、净含量:500ml、五粮液图形商标、WULIANGYE、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酒盒开启处封口贴上标注有“五粮液、1000104105 179488070253”;酒瓶标签背面标注“851591 3(批号)、2007/06/04(生产日期)”。执法人员现场联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经初步鉴定上述“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产品。本局执法人当场扣押了该店经营的上述白酒,并向该店交付了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济途径。2024年11月21日,本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辨认/鉴别,2024年11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7003),该送检样酒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调查时,上述白酒未售出,当事人不能提供进销货票据或者进销货凭证,未建立账目,未缴纳税款。本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为7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权“五粮液”白酒以及上述白酒标注情况的事实。
2、 2024年11月21日,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迁安市监商标强【2024-14】8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财物清单,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1瓶“五粮液”白酒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207092号和第1387830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川五辨(鉴)NO:5007003),证明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1瓶“五粮液”白酒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2024年1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以600元/瓶的价格回收1瓶“五粮液”白酒在店内销售以及售价750元/瓶的事实;当事人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为750元的事实。
6、2024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商广处告(2025)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的侵权白酒尚未售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七万五千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毁1瓶“五粮液”白酒(批号:851591 3、生产日期:2007/06/04);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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