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百倍信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王晓松,
身份证号码:130283************
联系电话:1773152******
联系地址:迁安市潘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 零售;一般项目:生活日用品、文具用品、儿童玩具、食用农产品(水果、蔬菜)、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鞋帽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行开展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17年7月17日。
2025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开展价格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发现迁安市百倍信商店在店门外摊铺(木质平台)上摆放有各种颜色的绢花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2025年4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 零售;一般项目:生活日用品、文具用品、儿童玩具、食用农产品(水果、蔬菜)、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鞋帽零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潘营村商业街。2025年3月15日当事人从快手平台上共购进2大塑料袋各种颜色的绢花;每大塑料袋内是500只绢花(祭祀用),2大袋共1000只,购进价每只0.35元共350元,零售价每只0.5元;购入后摆放在该店店门外摊铺(木质平台)上进行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各种颜色的绢花未使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标价,未实行明码标价;且上述绢花因清明节(4月4日)未到还没有售出。于2025年4月9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时止,当事人已按规定对该店销售的各种颜色的绢花进行了明码标价销售;因检查时绢花没有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各种颜色的绢花的事实;
2.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各种颜色的绢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3.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4.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025年5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价格罚告〔2025〕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管理法律法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按要求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及影响,财产损失。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轻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1元至15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进行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赵阳
审核人:吴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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