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03〕1号

发布日期: 2025-06-25??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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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X3****

  

    经营者:***  联系电话:186*********

    

    营业执照内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9X3****;名称: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07月08日;经营场所: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内容。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经查本次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是由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购进。2025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名车载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抽检批次香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提供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并对检验报告进行了送达,经当事人确认该批次不合格香蕉是由其水果店购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是其水果店提供,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5年4月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被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07月08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新鲜水果零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当事人称于2024年10月28日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一辆送货车上进了香蕉10件(22斤/件),购进价格是50元/件,购进货款共计500元。购进的上述香蕉在2024年10月29日当天就全部销售完了,其中以2.5元/斤的销售价格销售给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22斤,合计55元;其它9件以55元/件的销售价格销售完毕,具体销售給谁当事人记不清了。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检验报告内容如下:NO:QASYJC20244707,食品名称:香蕉,购进日期:2024-10-29,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4-10-29,样品到达日期:2024-10-29,样品数量:6.2kg,抽样基数:3kg,抽样单编号:XBJ24130283148834635,检验日期:2024-11-04,检验项目:苯醚甲环唑,吡唑醚菌酯,多菌灵等6项,经检验,噻虫嗪项目: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26;单项判定:不合格,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1-20。当事人购进上述香蕉时未核实供货方资质,无法联系供货方,未做进货查验记录,能够提供香蕉的进货票据,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时没有销售台账,没有缴纳过税款。 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550元,违法所得为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29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时拍摄的照片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的事实。

    2、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任命文件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书,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以及本局委托其对迁安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3、2024年1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707),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蔡园镇梓岐超市的经营者玄士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由当事人购进香蕉22斤,购进价2.5元/斤,用款55元的事实。

    5、2024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郭景立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抽检批次香蕉是由当事人销售的事实。

    6、2025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QASYJC20244707)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经营现场无抽检同批次香蕉的事实。

    7、2025年3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8、2025年3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5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食流询通【2025-03】040901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0、2025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香蕉的进销情况和涉案香蕉货值为550元,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06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听告〔2025-0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行政处罚:警告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购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予以行政处罚:警告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采购、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50.00元; 

    2、罚款10000.00元,罚没款合计105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陈景申

审核人: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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