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迁安市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79****48N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9号
法定代表人:宁**
身份证号码:13022619730*****6
联系电话:153734*****1
联系地址:迁安市兴安街*****9号
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迁安市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283579****N;经营者:宁**;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成立日期:2011年8月25日。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291;经营者名称:迁安市****限公司 ;负责人:宁**;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泉大****9号;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惠****9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至2026年04月26日。
2025年1月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2025年01月20日,检验机构出具编号NO:QASYJC2025000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2025年2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8月25日,从事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当事人于2025年1月01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帅蔬菜店购进5捆大葱。大葱毛重25kg、净重18kg、购进价格5元/kg、进货款125元,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5年01月2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月20日,本局收到检验机构出具编号NO:QASYJC20250004《检验报告》,签发日期:2025年1月16日,检验结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5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5年1月21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被调查时止, 当事人购进的大葱已全部销售(含抽样6.1kg),销售价格为7.98元/kg,销货款143.64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检批次大葱时,查验并向供货方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快检报告、并做了进货验收记录。经查证当事人提供的被抽检批次大葱的相关证明材料属实,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并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公告,无消费者退回被抽检批次大葱,也没有消费者向当事人反映食用被抽检批次大葱后出现不适症状。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3.64元,违法所得为143.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2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大葱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5年1月20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NO:QASYJC20250004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委托书、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大葱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5年1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检验结果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被抽检批次大葱已售完的事实。
4、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提供抽检大葱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快检报告、购进票据及进货台账记录,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的大葱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5、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的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情况的事实。
6、2025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5〕16-0*1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7、2025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大葱进、销情况,证明了当事人在购进被抽检批次大葱时,主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8、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和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的事实。
9、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10、2025年3月10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11、2025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蔬菜店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5年1月2日,在当事人处抽检的不合格大葱是在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张*蔬菜店购进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大葱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董克佳
审核人:刘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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