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唐山市赫翔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3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公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公示或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2023年8月7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06月25日成立,应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因当事人疏忽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河北省数字市场监管平台截图,证明了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事实;
2、2023年8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未按照规定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3、2023年8月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受委托人负责配合本局对当事人调查处理工作的事实。
4、2023年8月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又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5、2023年8月8日,受委托人提供的受委托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受委托人和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企管处告〔2023〕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2】8号)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行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
编辑人:贺明举
审核人:杨耀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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