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性别:女,民族 :汉族,无公职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注册日期 :2023年10月30日
经营场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零售;日用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说过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塑料制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有医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品零售,通讯设备销售,美发饰品销售;珠宝首饰零售;建筑材料销售;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停车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302830091435;,经营者名称:迁安市河畔分公司;负责人:李东鑫;住所迁安市兴安街道祺光大街2517号(河畔人家西侧;经营场所:迁安市兴安街道祺光大街2517号(河畔人家西侧;经营项目: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餐饮服务: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糕点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9年04月01日。
2024年10月21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分局收到检验报告(编号为QASYJC20243541)和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4354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异议申请。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香蕉。2024年12月5日经请示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3年10月30日,从事蔬菜、水果(凭有效健康证经营)、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兴安街道祺光大街2517号(河畔人家西侧)。当事人2024年9月14日从 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购进大葱15斤,3.5元/斤,购物款52.5元。2024年9月1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大葱进行抽样并进行检验,抽样基数大葱3.1kg。本局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43541)。产品名称:大葱的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No:QASYJC20243541;食品名称:大葱;商标:/;规格型号:计量销售;其他日期:2024-09-14;质量等级:/; 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嘉购商贸有限公司河畔分公司;联系电话:/;标称生产者名称:/;联系电话:/;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质期:/;抽样人员:;抽样日期:2024-09-14;样品数量:6.3Kg;备样数量:3.1Kg;抽样单编号:XBJ24130283148833482;检验日期:2024-09-21;检验项目:毒死蜱,甲拌磷,克百威等7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0-19。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3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4年10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2024年10月28日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大葱以6元/斤的销售价格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货值金额为90元,违法所得90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的大葱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当事人2024年9月14日从位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 李友前处购进被抽样检验的香蕉40斤,购进价格3.8元/斤,购物款152元。2024年9月14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并进行检验,抽样基数香蕉3kg。本局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43547)。产品名称:香蕉;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编号:No:QASYJC20243547;食品名称:香蕉;商标:/;规格型号:计量销售;其他日期:2024-09-14;质量等级:/; 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嘉购商贸有限公司河畔分公司;联系电话:/;标称生产者名称:/;联系电话:/;任务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保质期:/;抽样人员:;抽样日期:2024-09-14;样品数量:6.2Kg;备样数量:3Kg;抽样单编号:XBJ24130283148833474;检验日期:2024-09-21;检验项目::噻虫胺,噻虫嗪,吡虫啉等八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4-10-19。检验项目: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4年10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至2024年10月28日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被抽检批次的香蕉以6元/斤的销售价格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货值金额240元,违法所得合计240元。当事人购进被抽检的批次的香蕉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但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香蕉的产品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以及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9月1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4年10月21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43547)、(编号NO:QASYJC20243541),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2763.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4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为NO:QASYJC20243547)、(编号NO:QASYJC2024354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销售现场无抽检同批次香蕉、大葱的事实。
5、2024年10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为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4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从迁安市兴安街道万嘉商贸物流园果蔬区批菜场地7号地16号的迁安市范宏蔬菜批发部范宏处以3.5元/斤的价格购进大葱15斤,销售价6元/斤,销售收入90元,违法所得90元的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违法所得合计90元的事实。
7、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大葱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用农产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进货台账,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大葱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大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免予行政处罚。
8、2024年1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从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李友前处以3.8元/斤的价格购进香蕉40斤,销售价6元/斤,销售收入240元,违法所得240元的事实;证明了当事人购进被抽检的批次的香蕉时索要了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但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香蕉的产品合格证明。
9、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购进香蕉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香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实了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葱、香蕉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的大葱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快检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健全,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采购、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威廉希尔官网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人:贺明举
审核人:杨耀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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