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5)3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木林森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
住所(住址):迁安市花园街中段路北
经营者:林新艳
身份证号码:1*************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花园街中段路北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木林森水果店;经营场所: 迁安市花园街中段路北 ; 负责人:林新艳;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散装熟食)。有效期至:2029年01月02日。
2025年02月21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经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5年4月1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3年11月28日,从事水果、蔬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花园街中段路北。2025年2月19日早上当事人经营者丈夫在迁安市平青大线东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迁安市迁安镇永鑫水果批发部购进进口香蕉1箱(12kg),购进价格85元/箱,购入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上述香蕉是纸箱包装,外包装正面标注:商标“YIJIAGUOYE,宜嘉果业”,箱体标签标注全英文标签:Name of exporting (出口名称):MANGKONE TRADING IMPORT -EXPORT Sole Co.,LTD(MANGKONE 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FRUIT TYPE(水果类型):Banana(香蕉);Orcherd register number(果园注册号):0803-0501128;Packing house register (包装注册号):0803-0501128;PACKING DATE(包装日期);EXPORT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2025年2月21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3月14日本局收到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074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5-03-13。检验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6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2025年3月14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日,此案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已将被抽检批次的香蕉全部售出(抽样数量6kg,备样3kg),销售价格为10元/kg,货值金额为11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香蕉时,索要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未做进货查验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0元,违法所得为1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1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现场照片、检验告知书,证明了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5年3月14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0748))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证件、检验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5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5年5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涉案香蕉1箱(12kg),购进价格85元/箱,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10元/kg,货值金额为110元,违法所得为110元,且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2025年5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6.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在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7.2025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食流询通〔2025〕15-8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8.2025年6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同时一并提交了家庭生活困难说明、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迁安市中医院出院指导,证明了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诉求及当事人身患疾病且生活困难的事实。
2025年6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5-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5年7月16日听证中,当事人提出: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首次、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并能如实说明实际来源并且已进行积极整改,实行商品召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困难说明,诊断证明书说明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对当事人应当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听证意见: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数量较少,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生活拮据。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建议予以采纳,对其减轻处罚。2025年9月8日,本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5-15〕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到本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数量较少,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生活拮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9 月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刘学明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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