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餐饮处罚{2025}14-1号

发布日期: 2025-10-13??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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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北丐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C0WC612B

    住所(住址):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

    经营项目: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北丐烧烤店;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345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2130283MAC0WC612B;类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红莲;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20921日;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糕点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2025429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迁安市北丐烧烤店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02562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再次对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迁安市北丐烧烤店使用的餐具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迁安市北丐烧烤店涉嫌使用抽检不合格的餐具。20250731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2921日开始在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开展经营活动。 2025429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迁安市北丐烧烤店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检,该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存放在其保洁柜中,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用于检验。202565日,本局收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编号NO:TSYSP2025-01756《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盘子),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北丐烧烤店 ,抽样日期:2025429日,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等内容。202565日,本局将编号NO:TSYSP2025-01756《检验报告》正本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202565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责改[202514-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送达了迁安市监当罚[202514-03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处罚。202562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再次对迁安市永顺街道西环路南东侧阜安大路2723号五层商业楼迁安市北丐烧烤店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检,该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存放在其保洁柜中,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用于检验。2025718日,本局收到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编号NO:TSYSP2025-03096《检验报告》:“样品名称:复用餐饮具(盘子),被抽样单位名称:迁安市北丐烧烤店 ,抽样日期:2025625日,检验检测项目:大肠菌群,检验结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等内容。2025721日,本局将编号NO:TSYSP2025-03096《检验报告》正本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按照规定不予复检。2025731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此案。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5429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人员记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该烧烤店于2025429日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的事实;

     二、202565日,本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委托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本局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三、2025528日,签发的编号NO:TSYSP2025-01756号《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餐饮具(盘子)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四、202565日,本局执法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202565日将编号NO:TSYSP2025-01756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五、20256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迁安市监责改[2025-140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对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餐饮具(盘子)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这一违法行为,本局依法责令改正的事实;

    六、20256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迁安市监当罚[2025-140302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对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餐饮具(盘子)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这一违法行为,本局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七、2025625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抽样人员记录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该烧烤店于2025625日对当事人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的事实;

    八、2025715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签发的编号NO:TSYSP2025-03096号《检验报告》,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复用餐饮具(盘子)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九、2025721日,本局执法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本局2025721日将编号NO:TSYSP2025-03096《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和期限以及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十、20258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2025429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本局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2025625日,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经过清洗消毒完毕准备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时盛放饭菜使用的复用餐饮具(盘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十一、20258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十二、20258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事实;

    十三、2025811日,当事人提供的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经营者身份信息。   

     本局认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要求将餐饮具在向消费者提供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导致被抽样检验的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在收到本局作出责令改正并警告处罚的情况下,拒不改正,再次被抽样检验的餐饮具大肠菌群项目仍然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应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4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4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122日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年     月      日


编辑人:白明

审核人:任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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