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迁安市监食流处罚〔2025-15〕5号
当事人:李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213028*******QX3J
经营者:李*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唐山悦弘购物中心广场有限公司二层
身份证号:130226**********643
联系电话:139********118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唐山悦弘购物中心广场有限公司二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新鲜水果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01月13日本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销售的“沙糖桔”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编号为QASYJC20250343的检验报告。2025年2月13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2025年03月0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7日,从事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唐山悦弘购物中心广场有限公司二层。当事人于2025年01月13日,从唐山天地福农市场晓慧果品购进的沙糖桔,购进价格5.6元/kg,共购进5件,每件净重19公斤,共计95公斤,购进价款为532元。当事人在其销售场所内进行销售。2025年01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水果摊位销售的上述“沙糖桔”(进货日期2025年01月13日、抽样基数6.115kg)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02月0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0343),其中检验项目: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0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QASYJC20250343)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QASYJC2025034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至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沙糖桔已全部售出(含抽检样品和备样),以销售价格7.98元/kg出售,销售收入758.1元。本局认定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沙糖桔的货值金额为758.1元,违法所得758.1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沙糖桔时,未索要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未做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3日,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迁安市永顺街道唐山悦弘购物中心广场有限公司二层**水果摊位销售的沙糖桔进行抽检时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了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沙糖桔被抽检现场情况的相关事实。
2.2025年1月13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检验委托书、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沙糖桔不合格以及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抽样检验资质的事实。
3.2025年2月8日,迁安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034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沙糖桔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编号No: QASYJC2025034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及当事人销售现场无抽检同批次沙糖桔的事实。
5.2025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5〕15-61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6.2025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涉案沙糖桔未索要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2025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8.2025年4月7日当事人的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委托人的被委托事项及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9.2025年2月13日,当事人在知道销售的被抽检批次沙糖桔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后,主动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10.2025年7月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拮据证明及迁安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当事人身患疾病及生活困难的事实。
2025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食流罚告〔2025-1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到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沙糖桔数量较少,收到检测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无人退货,未产生不良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生活拮据,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采购、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未索取并留存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对当事人采购、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58.1元;
2、罚款2241.9元,合计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1月 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戴硕、杨学军
审核人: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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