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处罚〔2026〕17号

发布日期: 2026-04-01??来源: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字体:??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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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迁安市佛峪院永兴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8051143399;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王晓平;

成立日期:2003年09月02日;

经营场所: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佛峪院村。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洗车服务;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日用家电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佛峪院永兴加油站经营的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1日,本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55、CPY-250804-056检验报告。2025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8月21日提出复检申请。本局和迁安市佛峪院永兴加油站于2025年8月26日共同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复检。2025年8月29日,本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46、Y202508048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日将上述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2025年9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7月18日从唐山中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进3吨92号车用乙醇汽油,进价6920.35元/吨,进货款共计23460元(含税款),购进时2号罐还剩余92号车用乙醇汽油4480升,混合后对外销售。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佛峪院永兴加油站经营的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E10)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1日,本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55、CPY-250804-056检验报告,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均为:所检项目中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符合依据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中的相关规定。2025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于2025年8月21日提出复检申请。本局和迁安市佛峪院永兴加油站于2025年8月26日共同委托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备样进行复检。2025年8月29日,本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46、Y202508048检验报告,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报告编号:Y202508046):该样品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不合格;95号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结论(报告编号:Y202508048):该样品按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本局于2025年9月2日将上述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根据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CPY-250804-055的检验检测报告,被抽检批次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密度为748千克/立方米,经计算每吨等于1337升。该抽检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共计8491升,截至2025年9月2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当事人已将抽检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5.88元/升。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49927.08元,违法所得5943.7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进货票据及相关供货商的资质,没有相关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时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了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抽样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抽检的事实。

3、2025年8月6日,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55、CPY-250804-056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2号、95号车用乙醇汽油按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5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5、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证明其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

6、2025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确定复检机构及当事人收悉的事实。

7、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证件复印件,以及本局出具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迁安市监检鉴委〔2025〕12-3号),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检验资质及本局委托复检的事实。

8、2025年8月28日,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46、Y202508048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复检合格、92号车用乙醇汽油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事实。

9、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2025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迁安市监询通〔2025-14〕0801号),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11、2025年11月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了李**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12、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货值金额49927.08元及违法所得5943.7元等事实。

13、2025年11月1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提供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合法资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事实。

14、2026年1月2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其投资人残疾证明复印件以及家庭困难证明原件,证实了当事人因残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迁安市监罚告〔2026〕8《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2026年1月28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并向本局提交投资人残疾证明复印件以及家庭困难证明原件。2026年3月18日本局组织机关负责人讨论会,会上一致通过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63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迁安市监罚告〔2026〕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成品油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作为机动车动力燃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油品经初检和复检,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将该不合格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销售者应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鉴于涉案不合格油品已全部售出且未能追回,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危害后果客观存在。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一般处罚幅度。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应“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情形,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本案罚款裁量幅度在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943.7元;

2、行政罚款62400元,合计6834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0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赵文远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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