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龙庆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C3GPTW39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野鸡坨镇爪村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宏利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洗车服务;润滑油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家用电器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家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农用薄膜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杂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户外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服装服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8月4日,我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龙庆加油站经营的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8月11日我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38检验报告,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5年9月1日,我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54检验报告,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6日从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以预付款先行支付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车用0号柴油13.88吨,单价是5867.25648415元/吨,货款共92024.40元(含税)。2025年7月27日运油车(车牌号冀J7P701)将该油品卸油至当事人处共5.03吨。进价6630元/吨,进货款共33348.9元(含税款),购进时2号罐还剩余0号车用柴油511.55升,进货价5.66元/升,销售价5.89元/升,混合后对外销售。2025年8月4日,本局委托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迁安市龙庆加油站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8月11日,本局收到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PY-250804-03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依据 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享有复检的权利。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复检申请,2025年9月1日,本局收到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5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按 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闪点(闭口)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9月2日将上述复检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的0#车用柴油经检验为不合格。根据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CPY-250807-038的检验检测报告,被抽检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密度为830千克/立方米,经计算每吨等于1204.8升。该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共计6571.694升,截至2025年9月2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当事人将抽检批次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5.89元/升。本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38707.27元,违法所得2481.1元。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相关供货商的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的事实。
2.河北华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CPY-250804-038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按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8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4.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
5.、2025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确定复检机构及当事人收悉的事实。
6.河北谊臻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Y202508054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经复检仍不合格的事实。
7.2025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已将复检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8.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贺**被委托事项及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9.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提供的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过磅单及2025年10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卸油记录,证明当事人2025年7月26日从中海(东营)石化有限公司购进被抽检批次的车用0号柴油5.03吨的事实。
10.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提供的2025年7月14日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进车用0号柴油进货票据、202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27日日销售销售表,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进车用0号柴油5吨共计6024.09升,进货价6823元/吨(含税),5.66元/升,至2025年7月27日共销售0号车用柴油5512.54升,在注入被抽检批次的0号车用柴油前罐内还剩511.55升0号车用柴油,销售价5.89元/升的事实。
11.提供的唐山倍和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当事人供销合同、唐山倍和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资质及刘**人员合格证,维修费发票和唐山倍和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时现场照片,证明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当事人液位仪传感器损坏的事实。
12.2025年7月4日和2025年9月4日在迁安市应急管理局微信小程序组建的加油站管理联络群内液位仪故障及正常使用报备截图照片,证明证明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当事人液位仪传感器损坏的事实。
13.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提供的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迁安市监产品质量处罚【2020-09】1号,证明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车用柴油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4.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立芬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具备相关合法资质的事实 。
2026年3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0号车用柴油作为汽车的动力燃料,其质量事关交通工具安全。0号车用柴油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会对车辆产生负面影响。当事人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
当事人进货时查验索取了该批次0号车用柴油的进货票据、相关供货商的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单。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后作出决定。本局予以一般处罚。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48384.06元至87091.31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81.1元;
2、行政罚款85155.95元,合计87637.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3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编辑人:宁振伟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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