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18号
当事人:郭*梅
身份证号码:130226********0822
住所(住址):迁安市迁安镇*****
联系电话:153****286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迁安市迁安镇******
2025年12月8日本局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迁检刑行意〔2025〕44号检察意见书,书中称2024年12月26日,郭*梅在未索要正规购货凭证并核实产品成分的情况下,将从李*凤手中购得的性保健品(金枪不倒)销售给他人4瓶,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该性保健品中含有食品中严禁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2025年11月20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迁检刑不诉[2025]76号不起诉决定书,书中称当事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5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9月8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2025年12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
调查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在未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性保健品(金枪不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至2025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因销售严禁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性保健品(金枪不倒)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时止,当事人共销售保健品(金枪不倒)4瓶,销售金额100元,货款未收到,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4年9月和2024年10月份,从李*凤处购买了3盒(每盒10瓶,共30瓶)性保健品(金枪不倒),每盒100元,共300元。其中大部分都给其丈夫吃了。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在迁安市五里岗村正准备以4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名消费者的时候,被迁安市公安局扣庄镇派出所当场抓获,货款还没有收到。保健品(金枪不倒)外包装写着“金枪不倒”,椭圆形,长粒,黄色,1盒10瓶,其它标签、生产厂家、说明书、地址和生产日期都记不清了。迁安市公安局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性保健品(金枪不倒)进行检测,2025年1月6日,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250001855101001C,检测结论:该样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至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未再销售过上述性保健品。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性保健品销售额100元,货值金额1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1月20日,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检刑不诉〔2025〕76号,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给他人4瓶保健品(金枪不倒),销售金额100元。经检测,涉案的保健品(金枪不倒)中含有严禁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玉梅不起诉的事实。
2.2025年12月4日,本局收到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迁检刑行意〔2025〕44号检察建议书的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涉案材料经当事人核对属实无误,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销售给他人4瓶保健品(金枪不倒),销售金额100元的事实。
3.2026年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郭*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在未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销售添加的西地那非保健品(金枪不倒)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2026年1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事实。
5.2025年12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迁市监询通〔2025〕10-45号),证明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3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且该决定书已生效,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威廉希尔官网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规定移送至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局依据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生效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迁安市公安局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所售食品尚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涉案4瓶保健品(金枪不倒)已由迁安市公安局没收,本局不再没收,本局不予没收,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 5000元 。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刘宝军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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