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34号
当事人:迁安市牛鲜牛烤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3MAD0EKEM0K
经营者:潘静
住所(住址):迁安市永顺街道杰座底商1-589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3年09月26日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迁安市牛鲜牛烤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D0EKEM0K,法定代表人:潘静,住所:*****************,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杰座底商1-589号,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9日,许可证编号:JY21302830039708等内容。
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迁安市牛鲜牛烤肉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冷藏柜上写有“本店承诺所有牛肉来自齐齐哈尔假一赔万”字样,并且在经营场所门口的电子显示屏上写有“本店承诺,所选用牛肉均来自齐齐哈尔,肉质新鲜,入口奶香”等字样的宣传语,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同时购进迁安本地牛肉。当事人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2026年4月1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
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住所位于迁安市永顺街道杰座底商1-589号。当事人于2026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冷藏柜上写有“本店承诺所有牛肉来自齐齐哈尔假一赔万”字样的宣传语,于2026年4月份在经营场所门口的电子显示屏上写有“本店承诺,所选用牛肉均来自齐齐哈尔,肉质新鲜,入口奶香”等字样的宣传语,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同时购进迁安本地牛肉,并使用迁安本地牛肉制作牛肉炒饭对外销售。当事人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于2026年4月17日被立案调查。至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牛肉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和发货凭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永顺街道杰座底商1-589号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并在其场所张贴写有“本店承诺所有牛肉来自齐齐哈尔假一赔万”字样的宣传语和门口的电子显示屏上写有“本店承诺,所选用牛肉均来自齐齐哈尔,肉质新鲜,入口奶香”等字样的宣传语的事实。
2、2026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牛肉炒饭所用牛肉从迁安本地购进,并非均来自齐齐哈尔的事实。
3、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菜单和销售票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牛肉炒饭的事实。
4、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事实。
5、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经营资格合法的事实。
6、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从迁安本地购进牛肉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和发货凭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证明了当事人从迁安本地购进牛肉的事实。
7、2026年4月16日,当事人经营者按照我局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时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涉嫌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6年05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当事人为了销售商品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宣传,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时间较短,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4-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三十万元以下。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属于对其销售的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编辑人:刘志勇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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