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尹学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 经营者:尹学*,女,汉族,群众 ,无公职
经营场所:迁安市永顺街道****** 身份证号:130******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迁安市永顺街道*******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珠宝首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展开经营活动)
本局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安排,于2025年10月31日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布莱曼”银925镶嵌手链、“布莱曼”天山翠手链、“布莱曼银饰”南红玛瑙戒指进行抽检,经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2025年12月19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10月11日,从事珠宝首饰零售的经营业务,经营场所位于唐山市迁安市永顺街道兴安大街中段北侧836号。当事人称被抽检批次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是2025年1月份从北京购进的,具体供货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记不清了,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南红玛瑙戒指销售价是788元/件,银925镶嵌手链871元/件,天山翠手镯800元/件,未售出。2025年10月31日,本局委托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进行抽样检测,经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W251117071-QA7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名称、标识标注不符合GB/T16552-2017、GB/T16553-2017 、GB/T2062-2015、GB/T31912-2015、GB33541-2017、等标准的要求,判定本次被抽检产品不合格;编号:GW251117072-QA7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珠宝玉石名称、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GB/T16552-2017、GB/T16553-2017 、GB/T31912-2015、GB33541-2017、等标准的要求,判定本次被抽检产品不合格;编号:GW251117073-QA73,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珠宝玉石名称、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GB/T16552-2017、GB/T16553-2017 、GB/T18043-2013-2015、GB11887-2012、QB/T2062-2015、GB/T 31912-2015、GB/T33541-2017等标准的要求,判定本次被抽检产品不合格。2025年12月9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于2025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至检验报告送达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未售出,本局认定,当事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的南红玛瑙戒指788元/件,银925镶嵌手链871元/件,天山翠手镯800元/件,未售出,违法所得0元。当事人未提供涉案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的进货票据和供货方主体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4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拍摄的抽样照片,证明了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销售的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进行抽检的事实。
2.2025年11月26日,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为不合格的产品以及唐山市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合法检验资格的事实。
3.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及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4.2026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共购进南红玛瑙戒指销售价是788元/件,银925镶嵌手链871元/件,天山翠手镯800元/件,未售出的事实。
5.2026年1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事实。
2026年4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产品质量罚告〔2026〕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商品尚未售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情节。本局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选择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2-较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行为的罚款裁量在1229.5元至3073.75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已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版)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南红玛瑙戒指、天山翠手镯、银925镶嵌手链各1件;
2、罚款1229.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4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人:宋冠军
审核人:吴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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