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姓名:金朋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迁安市************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2130283021971,经营者姓名:金朋,商号名称: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北,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日期:2025年7月11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10日。
2026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本局对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1号),责令其2026年4月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购进食品原料仍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2026年4月10日经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3月28日在阳谷县盛宏食品坊购进驴肉10斤用来制作驴肉火烧,购进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4月6日前改正。202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火烧店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其2026年4月3日购进用于制售驴肉火烧的“老嘎酱卤驴肉”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用来制售驴肉火烧的驴肉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6年3月30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的火烧店内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迁安市监责改[2026]09-01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其2026年4月6日前改正的事实。
3、2026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赵店子镇小尹驴肉火烧店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其2026年4月3日购进用于制售驴肉火烧的“老嘎酱卤驴肉”仍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2026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鸡坨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原料的采购时间、供货商、采购数量以及在收到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的事实。
5、2026年4月8日,当事人经营者金朋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6、2026年4月8日,当事人经营者金朋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
7、2026年4月8日,当事人经营者金朋向本局提供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食品资格的事实。
2026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办小餐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食品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选择从轻处罚。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13-较轻“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100元以上16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属于开办小餐饮购进食品原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8日
编辑人:赵飞
审核人: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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