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管氏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9D271X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市兴安街道毛家洼村383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方可经营)
经营者: 管*
身份证件号码:341222********8713
联系电话:134****1162
联系地址:迁安市**********号
当事人持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1391。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管氏板面馆;住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383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383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09月29日。
期至2029年07月23日。
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执法人员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4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仍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当事人涉嫌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4月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小餐饮经营户,在美团从事网络餐饮服务。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具体问题是购进的鸡腿未建立台账,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具体问题是购进的鸭腿未建立台账,2026年3月27日检查发现的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未以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编号迁安市监网餐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给予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4、2026年4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熟食制品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6年3月27日收到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问题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2026年5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板)》—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较轻“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涉嫌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以下罚款,对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 一份归档, 。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迁安市监处罚〔2026〕38号
当事人:迁安市迁安镇管氏板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B9D271X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市兴安街道毛家洼村383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方可经营)
经营者: 管*
身份证件号码:341222********8713
联系电话:134****1162
联系地址:迁安市**********号
当事人持有《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编号:2130283001391。经营者名称:迁安市迁安镇管氏板面馆;住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383号 ;经营场所: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383号;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8年09月29日。
期至2029年07月23日。
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执法人员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4月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仍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当事人涉嫌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4月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小餐饮经营户,在美团从事网络餐饮服务。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具体问题是购进的鸡腿未建立台账,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编号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存在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具体问题是购进的鸭腿未建立台账,2026年3月27日检查发现的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未以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2026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编号迁安市监网餐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给予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4、2026年4月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熟食制品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26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实了当事人2026年3月27日收到迁安市监责改[2026-10]03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问题未予以改正的事实。
2026年5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迁安市监罚告〔2026〕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板)》—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较轻“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罚款裁量在500元至800元之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涉嫌购进食品原料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以下罚款,对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交到迁安市财政局账户;到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迁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 一份归档, 。
编辑人:唐新颖
审核人: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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